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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十大农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19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为了广泛宣传涉农法律法规,震慑违法分子,严控涉农案件发生,助力“三农”发展,钦州市农业农村局从近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例中遴选涉及检疫动物、生猪私宰、种子、兽药、饲料、植物品种以及非法捕捞等10起案例,作为全市十大农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具体公布如下:

  案例一:范某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生猪)案

  【基本案情】2023年5月26日,钦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钦州市第九中学南门东侧查获一辆运输生猪车辆。车辆被查获时装载有生猪16头,其中3头佩戴有耳标,其余13头生猪均未佩戴耳标,货主范某某不能提供该16头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生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6头生猪(重量2031千克)价值认定金额为人民币27520元。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要求货主对16头生猪依法申报补检。

  【案件处罚】当事人违反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对当事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0.15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4120元。

  【典型意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当事人经营运输动物要主动申报检疫,未经检疫取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此种违法行为存在着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的危害性,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运输生猪前一定要提前三天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获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才能运输。各生猪养殖场户要严格落实生猪产地检疫和落地报告监管。各生猪收购贩运单位和个人要严格落实运输车辆备案制度并严格按规定调运生猪,无检疫证明、无牲畜耳标、车辆未备案的“三无”生猪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案例二:吴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基本案情】2023年8月18日,灵山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灵山县陆屋镇广江村委那飘村开展打击生猪私屠滥宰专项行动,在那飘村村级道路发现一处违法屠宰窝点。当事人吴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私宰的猪胴体重量共190千克、现场待宰生猪1头重量为102.5千克。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协助价格认定,认定生猪胴体货值为4180元,生猪(活体)货值为1681元,涉案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861元。

  【案件处罚】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关闭私宰场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70100元,没收屠宰工具41件,猪胴体190千克、生猪1头102.5千克、猪内脏2副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在处理时,对待宰生猪进行屠宰违法行为推定,认定为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在处罚裁量时充分参照了自由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未经正规合法渠道屠宰的生猪,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有效打击、震慑私屠滥宰违法行为人员,切实从源头上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餐桌安全。

  案例三:浦北县某某农资贸易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和经营假农药案

  【基本案情】2023年6月2日,浦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北海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浦北县某某农资贸易部开展农药溯源执法检查。经调查,浦北县某某农资贸易部办理有浦北县农业农村局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但未取得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的甲基异柳磷、水胺硫磷、氧乐果、克百威、甲拌磷为限制使用农药,属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其经营的毒死蜱、虫鼠闻到死经核查为假农药,属经营假农药;其违法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和假农药共获利人民币16498元。

  【案件处罚】浦北县某某农资贸易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经营假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浦北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浦北县某某农资贸易部进行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克百威等4种农药;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498元;3.处以罚款人民币128000元。

  【典型意义】浦北县某某农资贸易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和经营假农药的行为,破坏农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农药销售市场的稳定,容易致使一些高毒农药流入种植户手中,造成其种植销售的瓜果蔬菜有农药残留,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特别许可,市场主体不可随意销售限制使用的农药。同时,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购买农药要到正规的农资经营门店,并向农药经营者索要购买凭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某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案

  【基本案情】2022年3月11日, 自治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灵山县农业农村局对灵山县辖区内农资市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灵山县檀圩镇某某农资经营部经营柳州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怀远清香甜玉米”,规格:100克/包,生产日期:2022年1月,数量:6包。经自治区种子管理站确认,“怀远清香甜玉米”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未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准许经营推广,也没有在广西引种备案。因此案当事人不能提供进销台账及经营的有关财务记录,灵山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不予认定。

  【案件处罚】某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灵山县檀圩镇某某农资经营部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没收“怀远清香甜玉米”6包。

  【典型意义】本案是会同上级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线索。办案机关从农作物品种目录比对核查结果证实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无证据证实非法所得的情况下裁定不予认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自由处罚裁量。种子是决定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关键因素,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切身利益,本案虽然货值金额不大,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种子存在假冒伪劣产品的隐患。种子经营者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共同维护种子市场秩序。

  案例五:某某农化经营部违法经营劣种子案

  【基本案情】2023年10月9日,钦州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的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交办的某某农化经营部涉嫌违法经营劣种子线索和证据材料后,立即开展核查。经实地检查和溯源核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实,灵山县灵城镇某某农化经营部(以下称当事人)从广西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进货劣种子450kg,配合扦样无偿提供2kg,案发前退货448kg,实际无销售,劣种子货值12600元。

  【案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关于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裁量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上级机关根据年度种子扦样送检检验结果移交的线索。执法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线索展开调查,并利用系统对供货的广西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进行溯源调查,并将该公司的违法线索及时移送当地主管部门。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决定,避免了机械性执法,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执法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体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六:“忽悠团”滕某某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案

  【基本案情】根据钦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开展“农资下乡忽悠团”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精神,2023年3月2日,钦北区农业农村局与钦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到达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忽悠团”滕某某驾驶桂K牌面包车正在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新城村委那满村向群众兜售肥料,该辆面包车上装载有标称广西玉林市乐桂农化肥生产的“复合智控肥料”和“复合智控肥料(桉树肥)”两种肥料产品,以上两种肥料产品的包装袋上没有标注肥料登记证号或备案证号,涉嫌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销售该批次的货值为696元,尚未销售。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不属于免登记范围。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有效肥料登记发布”平台及各项肥料登记管理系统上查询均无法查到以上肥料产品的登记证号,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以上肥料产品取得的肥料登记证号或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取得的肥料备案证号。

  【案件处罚】滕某某销售未取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及考虑当事人在案件中积极配合,尚未销售肥料产品,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四节,依法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忽悠团”滕某某销售未取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扰乱了农资市场秩序,侵害优质农资安全供应,危害了农民的财产安全,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请广大农民朋友们购买农资要到正规门店进行购买,并索要凭证;发现买到农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维权。

  案例七:钦北区大寺镇某饲料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2023年5月9日,钦州市钦北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某饲料店经营有替米考星注射液、鱼腥草注射液、口服补液盐等28种兽药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

  【案件处罚】钦北区大寺镇某饲料店行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钦北区农业农村局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28种兽药;2.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1倍罚款,罚款人民币6791.17元。                 

  【典型意义】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某饲料店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破坏农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兽药销售市场的稳定,容易致使不合格兽药流入养殖户手中,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购买兽药要到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门店,购买药品,并向经营者索要购买凭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郑某某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使用禁用的渔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进行捕捞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3年1月31日渔政执法人员在管辖海域查获当事人郑某某租用高某某的“粤台渔XXXXX”渔船于使用禁用渔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进行捕捞作业。该船证书持证人为高某某,船号为粤台渔XXXXX,船长31.8米,主机1台,总功率183.5千瓦 ;涉案渔船甲板面安装有起网机2台,起网架1个,船上安装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捕捞工具。查获渔获物花甲螺、红螺共计409.275千克。经调查核实,船上工作人员10人中有4人持有有效的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1人持有有效的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助理管轮),1人持有有效的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机驾长),剩余4人均未取得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案件处罚】当事人郑某某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招用未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使用禁用渔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进行捕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1.对郑某某未确保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行为记2分;2.没收渔获物花甲螺、红螺共计409.275千克(已放生);3.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 (135000元)整;4.没收拖曳水冲齿耙耙刺2套。

  【典型意义】当事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招用未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违法行为,置渔船及船员安全于不顾;同时,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进行捕捞,严重破坏海洋渔业资源。望各位渔业从业者加强渔业安全生产意识,出海生产配足渔业职务船员,并招用取得合法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案例九:林某某驾驶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29日08时许,渔政执法人员在管辖海域巡查时查获一艘涉嫌违反休渔期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渔船。当事人无法出示该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相关渔业船舶证书。该船为橡皮胶质结构,船长6.4米,宽2.5米,船尾安装主机1台,副机1台,主机铭牌脱落,型号、功率不明;副机前有抽水机1台,船头安装起网机1台;查获渔获物(麻虾)14.1千克。由于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移送钦州海警局,后因检察机关认定当事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退回本机关行政处罚。

  【案件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对林某某作出没收渔获物麻虾14.1千克和没收涉案渔船1艘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对驾驶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本案中,林某某捕捞作业的船舶为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且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严重破坏海洋渔业资源。

  案例十:李某某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作业场所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案

  【基本案情】李某某于2021年4月11日在防城核电站附近海域使用地笼进行捕捞生产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调查,该船船名号:桂防渔排XXXX;船长9.2米,宽3.05米,主机1台,功率11+14.7KW;作业种类:刺钓;作业范围:防城港沿海一带。船艏左侧安装起网机1台,甲板叠放地笼4条,船上渔获物45千克。

  【案件处罚】李某某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作业场所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本机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没收渔获物及地笼的行政处罚。由于李某某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海海事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后,李某某自动履行罚款4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50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李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进行捕捞,严重破坏海洋渔业资源。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后,不主动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通过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后李某某自动履行罚款。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公民和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正常的权利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逃避和久拖不决是不能解决处罚问题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警醒广大渔业从业者遵纪守法,维护良好渔业生产秩序。

  


原文链接:http://nynct.gxzf.gov.cn/xwdt/gxlb/qz/t1766685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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